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凯思琳装饰材料商店职工。
委托代理人施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景范,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
代表人刘继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施楠、田景范,被告吴某某、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吴某某驾驶牌照为黑AXU730号览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沿道里区新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路桥下掉头,遇刘某某由北向南过道,小型越野车左侧前部刮撞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黑AXU730号览胜极光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据此,请求判令吴某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0789.89元、误工费4250元、护理费286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3元、复印病历费30.80元,共计19145.29元。
吴某某辩称:按照交强险的理赔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黑AXU730号肇事车辆确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财产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因刘某某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其住院原因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不同意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均不应承担。
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吴某某开车将刘某某撞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肇事的黑AXU730号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二、刘某某受伤的照片六张。证明刘某某受伤情况。
三、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治的情况。
四、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道里大队存档材料。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吴某某与刘某某一同去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治的情况;医疗手册及X光片子均由吴某某拿走。
五、医疗手册(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9日)及报告单三张。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伤情愈加严重,与吴某某协商不成,只能自行去医院治疗。
六、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刘某某共住院24天(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6日)。
七、诊断书证明。证明刘某某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两周。
八、医疗票据8张。证明,1、2013年12月2日门诊票据55元、110元、2.50元、427.20元;2、2013年12月9日门诊票据2.50元、324.50元;3、2013年12月27日住院费票据5915.62元;4、2014年1月13日住院费票据一张3952.57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789.89元。
九、复印病历票据三张。证明支付复印费30.80元。
十、用工协议书。证明刘某某每月工资为1500元。
十一、哈尔滨市道里区凯思琳装饰材料商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某某受伤后,不能工作,单位未给刘某某发工资。
十二、刘某某女儿刘伟雁身份证。证明刘某某受伤时,一直由刘伟雁照顾,刘伟雁在刘某某受伤前,无固定职业。
十三、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共需要1人护理24天。
出租车票据。证明2013年12月2日支付交通费13元。
书面电话录音内容。证明刘某某因伤情愈加严重,多次找要求吴某某出医疗费用,均遭到吴某某拒绝。
吴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的事实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黑AXU730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财产保险公司对刘某某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患者姓名部分刘方五非刘某某;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诊疗时间与刘某某受伤时间间隔较长,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证实;对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刘某某在受伤当日没有及时住院治疗,距离受伤近一个月后住院,其住院原因与交通事故损伤和事故伤害是否有因果关系无法证明,针对刘某某提供第二份病例12月24日住院所载,刘某某住院期间治疗了脊椎病慢性冠状动脉供血不足,陈旧腔隙性脑梗死等其他相关疾病,其疾病与外伤无关;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九的关联性有异议,非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对证据十有异议,依据刘某某提供的住院病案所记载刘某某职业为退休人员,因此对用工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刘某某没有提供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其他相关手续,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同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因无鉴定机构护理人员相关意见,对于护理费不予支持;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六、证据七;对证据十四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产生费用的必要性;证据十五与财产保险公司无关而不予质证。
被告吴某某对刘某某出具的证据一至证据十四的质证意见与财产保险公司相同,对证据十五无异议,认为通话内容基本正确。
刘某某与财产保险公司对吴某某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刘某某、吴某某、财产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刘某某、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11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牌照为黑AXU730号览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尔滨市道里区新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阳路桥下掉头,遇刘某某由北向南过道,小型越野车左侧前部刮撞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吴某某带刘某某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进行诊治医疗,该医院诊断为左足碾压伤、骨折。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均由吴某某垫付。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所拍照的三张X光片子,当时交由吴某某保管。此后,刘某某因故未在哈尔滨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日,刘某某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门诊诊断为右臀部、大腿外伤;左足外伤、左第1.5趾骨骨折。2013年12月12日刘某某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6日刘某某出院,出院诊断要求刘某某继续休息两周。刘某某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共计住院2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0789.89元。哈尔滨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第1.5趾骨骨折,腰椎下背部肌肉损伤,右臀部骨盆部肌肉损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凯思琳装饰材料商店做临时工作,其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刘某某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6日出院后休息两周时止,共计误工82天。刘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24天。此间,刘某某支付交通费35元,复印病案费30.80元。2013年11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吴某某驾驶的黑AXU730号览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期间,刘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依法委托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法鉴中心对其申请进行鉴定。2014年4月26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法鉴中心书面通知本院,由于刘某某送检材料不符合要求,并通知其一个月内补齐,逾期刘某某称无法补充,按规定本鉴定予以终止。2014年5月22日,刘某某以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病本及X光片子由吴某某拿走而无法进行鉴定为由,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车将刘某某撞伤,致使刘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依据交警部门关于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对刘某某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吴某某驾驶的黑AXU281号车辆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刘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依法应由吴某某负责赔偿。刘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89.8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989.89元应由吴某某赔偿。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4250元,本院依据刘某某每月收入1500元标准,以实际误工82天计算支持。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861.60元、交通费13元及复印病历费30.80元的诉请,应由财产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刘某某住院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无法证明其住院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所产生的费用不同意予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刘某某住院治疗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100元、护理费2861.60元、交通费13元、复印病历费30.60元,合计17005.20元;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89.89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1989.89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德成
代理审判员 金鹏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书记员: 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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