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宋某某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宋新华
苏某某
王子山(河北石家庄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宋某彬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法定代理人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男,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被告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子山,男,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原告刘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宋新华、苏某某、宋某彬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张建朝,被告宋新华、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子山,被告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彬签订了每人给付65平米补偿房的协议书,与被告宋新华、苏某某及原告宋某某签订了每人给付250000元的补偿款。此款被告宋新华已于2013年12月底领取。2014年1月6日被告宋新华将原告宋某某及本人共计500000元土地补偿款汇入宋某彬账户,被告宋某彬于2014年1月22日将此款转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彬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宋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宋某某所分得250000元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刘某某为其保管,被告宋某彬应退还原告宋某某补偿款250000元。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是要补偿房协议(每人65平米),此房现在尚未建成,待此房建成后原告刘某某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暂不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彬给付原告宋某某250000元土地补偿款,此款在宋某某未成年前由原告刘某某保管。
二、驳回原告对宋新华、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彬签订了每人给付65平米补偿房的协议书,与被告宋新华、苏某某及原告宋某某签订了每人给付250000元的补偿款。此款被告宋新华已于2013年12月底领取。2014年1月6日被告宋新华将原告宋某某及本人共计500000元土地补偿款汇入宋某彬账户,被告宋某彬于2014年1月22日将此款转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彬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宋某某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因此宋某某所分得250000元土地补偿款应由原告刘某某为其保管,被告宋某彬应退还原告宋某某补偿款250000元。原告刘某某签订的是要补偿房协议(每人65平米),此房现在尚未建成,待此房建成后原告刘某某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暂不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宋某彬给付原告宋某某250000元土地补偿款,此款在宋某某未成年前由原告刘某某保管。
二、驳回原告对宋新华、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邢兰柱
审判员:何国勇
审判员:尹玉俭
书记员:肖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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