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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冰诉安冬冬、于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冰
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
安冬冬
于秋某
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冰。
法定代理人:刘卫斌。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冬冬。
被告:于秋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吕某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负责人:王希赢,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冰与被告安冬冬、于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吕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冰法定代理人刘卫斌、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安冬冬、于秋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春迎、被告平安吕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过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损9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平安吕某支公司赔偿。病历复印费26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刘某冰和被告安冬冬、于秋某按责负担,被告安冬冬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冰骑行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章行为被告安冬冬应负事故80%的责任,故被告安冬冬应赔偿原告180.8元。被告安冬冬与车主于秋某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该车辆运输,应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9,675.38元。
二、被告安冬冬、于秋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冰180.8元。
三、原告刘某冰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冬冬为其垫付3,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安冬冬、于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双方过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05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车损92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交强险内由被告平安吕某支公司赔偿。病历复印费26元,评估费2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项目,应由原告刘某冰和被告安冬冬、于秋某按责负担,被告安冬冬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某冰骑行自行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违章行为被告安冬冬应负事故80%的责任,故被告安冬冬应赔偿原告180.8元。被告安冬冬与车主于秋某是夫妻关系,属于夫妻共同经营该车辆运输,应共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损共计9,675.38元。
二、被告安冬冬、于秋某共同赔偿原告刘某冰180.8元。
三、原告刘某冰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安冬冬为其垫付3,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30元由被告安冬冬、于秋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贾春栋

书记员:陈苒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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