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元华(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担任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11月25日,原告购买孟卫峰位于乐乡大道63号的房屋后,原告将该房屋一楼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松滋市红树林网络会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该网吧于2012年10月3日停止经营后,被告用于经营网络的物品至今未迁出腾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3年4月2日,经原告申请,松滋市公证处对被告遗留物品进行清点公证,被告遗留物品包括电脑、椅子、电扇、吧台、空调、饮水机等,上述物品经清点后被封存在原告二楼房间内。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物品及时迁出,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停止经营网吧后,应及时将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被告长期占用原告房屋,侵犯了原告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碍,将其原用于经营“松滋市红树林网络会所”的遗留物品迁出原告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63号的房屋;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2000元,并由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承担房屋占用费50元。
同时查明,松滋市公证处于2013年4月24日对被告“松滋市红树林网络会所”的遗留物品进行了公证(详见公证物品清单)。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被告做生意用的,被告基于租赁关系取得该房屋的使用权,双方因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终止合同,故被告租赁该房屋经营网吧于2012年10月3日停止经营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终止,被告应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将房屋内的物品迁出。原告申请公证处对被告遗留物品进行清点公证,花去公证费2000元,该费用系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遗留物品占据原告的房屋,应承担房屋占用费,原告要求被告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承担房屋占用费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原用于经营“松滋市红树林网络会所”的遗留物品(详见公证物品清单)迁出原告刘某位于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63号的房屋。
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公证费2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日向原告刘某承担房屋占用费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锦芬 助理审判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覃 兵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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