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辛集市城市公交公司。住所地:辛集市市区西郊安新线西苑小区西邻。
法定代表人:王华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
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邓某起、辛集市城市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浩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提出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邓某起、辛集市城市公交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2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83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9日17时20分,邓某起驾驶冀A×××××大型客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辛线裴辛庄村路口时,与沿裴辛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刘双月乘坐)的冀T×××××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刘双月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双月无责任。邓某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我公司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17时20分,邓某起驾驶冀A×××××大型客车,沿武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辛线裴辛庄村路口时,与沿裴辛庄村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刘某驾驶(刘双月乘坐)的冀T×××××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刘双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刘双月无责任。邓某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126002元;2、评估费8820元;3、施救费3500元;以上合计138322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邓某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2、冀T×××××车辆行驶证,证明刘某系车辆的所有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邓某起的驾驶证,证明邓某起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冀A×××××的车辆行驶证,被告辛集市城市公交公司是冀A×××××的车辆所有人。6、评估报告一份,是由辛集市人民法院委托泛华公司对冀T×××××作出的车辆损失报告。车辆损失金额为126002元。7、评估费票据8820元。8、施救费票据以及资质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予以认可。证据2、4、5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行驶证显示有限期至2016年12月,已经过期,如无法核实正常检车,我公司不予赔付。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车损金额不应以报告作为定损依据。该公估报告为4S店评估金额,原告车辆无法证实在4S店维修,也未提交发票和清单、付款凭证等有效证据,对公估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8施救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13日,事故地点为石家庄市辛集市,而发票票据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开票单位为衡水市安途道路救援有限公司,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车损,原告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提交不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的车损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126002元为准。公估费、施救费,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26002元;2、公估费:8820元;3、施救费3500元;以上共计138322元。
邓某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中,邓某起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129502元,公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损、施救费共计12950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6元,减半收取计1533元,由原告刘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彦林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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