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代理人蒲胜军,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县南星路119号。
负责人赵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素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京港澳高速公路石家庄市方向196M+400M处,赵某某驾驶冀A×××××号车辆在第一行车道因雪天路滑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第二个车道驶来的王广州驾驶的京N×××××号车辆相撞,后又与护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定州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广州无责任。冀A×××××号波罗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止。王广州驾驶的京N×××××号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刘某,该车辆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俊杰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花费维修费320000元。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辆损失为335400元,为此支付公估费用6708元。以上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两张、汽车修理发票七张、石家庄市新华区俊杰汽车修理厂京N×××××维修清单一份、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刘某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赵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故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全部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刘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20000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1000元。拆验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或凭证,不予采信。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即319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00000元,剩余部分即19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施救费300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施救费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47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020元。公估费670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朝 人民陪审员 王宝谦 人民陪审员 郭永辉
书记员:李佳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