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凯,保定市竞秀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凯、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9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自己结婚用钱,就从原告处拿走了60000元现金,被告拿到钱后,当时亲自给原告打了借条。并答应尽快还上此借款。事隔两年多了,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付借款。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借条真实性,但双方系合伙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取走的60000元钱系合伙分得利益的提前支取,此后已用分红折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从原告处拿走60000元现金,并书写借条内容为“李某借刘某陆万元整结婚用。已拿走。”对于此笔款项,被告主张为提前支取的分红款,并出具了四份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双方收入与支出记录本、分账明细,原告书写,内容包含欠条款项;2.案外人刘志敏为双方所做分红记录一份(共三页),是欠条产生之后产生的分红,2016年的上半年已包含欠条款项;3.短信截屏,证明原告起诉实属被迫;4.录音光盘以及文档一份,共16页,此材料形成于诉讼期间。证明原告提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欠款已计入分红款中。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可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时合伙经营壁挂炉。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1.证据2中列明60000元款项是为了强调此欠款为被告支走的款项,而非表示欠款包含于分红款项中折抵。而证据4中原告始终没有明确表示欠款已为分红款折抵。对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均予确认,具备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取得现金用于个人事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主张此借款已折抵其应得的红利,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鸣倩
书记员: 肖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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