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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张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北京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子),住址同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李晶,女,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李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某,被告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84164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张某、贾海龙因拖欠原告油款于2014年5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油款1841647元,其中包括4月份15000元利息”。后贾海龙去世,李晶为贾海龙妻子。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应当按照欠条数额给付刘某欠款1841647元。因刘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张某、贾海龙存在共同购买原告货物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刘某与张某、贾海龙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张某、贾海龙如果为保证人身份,应当在欠条中写明身份或者在欠条的别处签字,但张某、贾海龙在同一行紧接着张某某签字,只能视为张某、贾海龙承认该笔欠款并自愿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某、贾海龙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因此张某、贾海龙属于共同债务人,应当连带承担偿还张某某欠款的义务。张某、李晶认为欠条上的签字属于担保行为,无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考虑贾海龙在欠条上签字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该行为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因此上述债务不属于贾海龙、李晶夫妇的共同债务,李晶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但李晶作为贾海龙的妻子,占有贾海龙的遗产,属于贾海龙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在贾海龙遗产范围内以贾海龙遗产连带偿还上述欠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欠款1841647元,张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贾海龙遗产范围内以贾海龙遗产连带偿还上述欠款1841647元;
三、驳回刘某要求李晶给付其欠款1841647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某某、张某负担,李晶在贾海龙遗产范围内以贾海龙遗产连带给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志光 人民陪审员  袁秀莉 人民陪审员  高莲芝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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