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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余某某、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生于1981年5月1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男,生于1971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特别授权。系原告之夫。
被告:余某某,男,生于1973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朱某某,女,生于1980年3月28日,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沙洋公司),住所地:沙洋县汉津大道64号(汉江天地2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俊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诉被告余某某、朱某某、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被告佘少雄,被告朱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523.97元;二、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从汉津花园小区驶出左转弯上洪岭大道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被告余某某已全部支付给医院。经查,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余某某、朱某某辩称: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是驾驶员,两被告系夫妻且已为原告垫付住院费18993.97元,原告获赔后应返还两被告。被告朱某某为鄂H×××××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依据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计算项目不合法;3、本公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组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十,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沙洋县沙洋镇农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经办人签字,形式上不合法,请法院核实。经审查,该“证明”虽没有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要件欠缺,但经本院承办法官向该居委会核实,证明内容属实,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提交的的证据九即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三被告均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其提交的用药清单显示,原告从住院第23天起已经没有进行用药或只有零星用药,有挂床的嫌疑,对于其相应的住院天数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将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经审查,原告住院病案及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住院天数为224天,住院费用一日清单显示在住院后期有住院诊查费和Ⅱ级护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嫌疑,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亦未提交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天数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某某、朱某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一份证据: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车辆检验有效。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其效力。
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11时4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鄂H×××××号小型轿车从沙洋县汉津花园小区驶出左转弯上洪岭大道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余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8993.97元,由被告余某某垫付。经查,事故车辆鄂H×××××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被告余某某之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认为虽未构成伤残,但实际存在精神损害,应得到法院支持。三被告认为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虽未造成原告残疾,但确实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6720元,因原告未进行鉴定是否需要营养期,且“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三被告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因原告既未提交后期治疗费相关费用的票据,也未对后期治疗费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诉请医疗费189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0元(224天×50元天)、误工费23710元(38635元年÷365天×2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前述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护理费22400元(224天×10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故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0053.83元(32677元年÷365天×224天);
3、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实情,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
4、原告诉请车损500元,原告虽未提交“雅迪”牌电动车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三被告均认可车损3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予以支持300元。
综上,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75757.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0%)。因被告余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某某为其鄂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75757.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5563.8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5263.83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项下300元],剩余20193.97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该赔偿款由被告平安财保沙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因被告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993.97元,原告在获赔后应返还被告余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鄂H×××××号小型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某55563.83元、20193.9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列成

书记员: 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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