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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陈国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忠,职务董事长。
被告陈国美,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陈国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廖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约定20%年利率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20%利率计付约定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诉请三份合同自约定日期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25日为止本息280722元,超过按照约定利率实际应支付本息,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6万元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4万元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以本金12万元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照20%年利率计付。原告诉请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以本金6万元、4万元和12万元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方为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且原告提交加盖有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也证明原告借款由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部收取,并没有交付被告陈国美个人手中,而被告陈国美为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主管副总经理,其签字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陈国美对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本金22万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本金6万元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万元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2万元签订的合同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年利率计付。
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中皓德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李翔宇 人民陪审员  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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