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苏州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刘某购买了民生救援集团的关爱民生救援保障卡·六心呵护”,在激活保障卡过程中,受赠一份团体意外保险,该份保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人民财产苏州分公司,保险责任为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5日刘某意外受伤,导致颈部外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70,915.10元,共计住院治疗17天,后经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已经达到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其内部规定的伤残赔偿标准为由不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3,470.95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金1,700.00元,共计115,170.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辩称:1、对于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不能给付,第一、原告的损伤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残疾定残标准×保险金总额”的比例为本次的保险金。二、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原告方自行委托,被告未参加鉴定,也未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剥夺了被告公司选择鉴定机构和参与鉴定的权利,故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对于要求的意外医疗费、意外住院津贴被告已将理赔金额付给原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上述两笔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另需说明,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意外伤残保险金为100,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10,000.00元,住院津贴每天是50.00元天。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关爱民生救援保障卡一张以及由此而生成的保障卡信息及保险信息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根据保障卡及保险信息显示,意外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00元,意外医疗含门诊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0元天,对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条款没有体现。被告质证称,该卡的发行机构及卡上约定与被告公司无关。
医疗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意外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0,915.10元,被告公司赔付6,929.0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告是因为责任事故还是意外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声称意外事故造成受伤不予认可。
原告的户口本、产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明原件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证实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却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依据保险公司行业标准,对其伤残进行评定,为四级伤残。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不构成四级伤残,原告在鉴定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肌电图检测,只是按照病例的记载以及鉴定人员的简单查体,对于原告的肌肉检测没有进行科学的仪器检查,给出鉴定结论不科学,应重新鉴定。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观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中国保险业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协会颁布的人生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一份,证实原告应当在156人的名单之内,其与原告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按照保险公司提供定残标准和给付比例、残疾赔偿金。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进行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出示及给付,并且原告伤残登记评定系依据保险公司所提出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再41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1、被告提供的鉴定标准并不属于原告所说的没有向其解释说明,为无效条款;2、按照比例赔付是符合保险法立法精神的,是综合考虑并兼顾保险双方的利益。原告质证称,该份证据属一方法院地方判决,与本案无关联。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鉴定未有其参与,不构成伤残四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亦无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原告刘某购买了“民生救援集团”的“关爱民生救援保障卡·六心呵护(加强版)”,在激活该救援保障卡成为该集团会员时,获赠一份团体意外保险,承包人为被告人民财产苏州分公司,保险责任为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0.0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2017年9月5日,刘某意外受伤,导致颈部外伤等,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70,915.10元。后经鉴定,原告刘某所受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人民财产苏州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赔付医疗费6,529.05元后,剩余保险金未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系统中能够查到原告的保单信息并且被告自认原告为团体意外保险的被保险人,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所投保险,保险合同采用的是被告人民财产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数额和范围进行了限制,排除了部分被保险人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但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既未将条款中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限制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提供给原告,亦未对该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民财产苏州分公司应当在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刘某进行赔偿。因原告刘某因意外伤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70,915.10元,减去免赔额100.00元,已超过意外医疗保险限额20,000.00元,被告已赔付6,529.0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医疗保险金13,470.95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免赔3天,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意外伤害住院日定额50.00元日,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院津贴7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3,470.95元,意外住院津贴700.00元,共计114,17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2,5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超
审判员 王丽环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书记员: 关美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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