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学志,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史学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之夫刘郁权生前接受原告刘某某银行转账付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某某与刘郁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三笔银行转账是原告刘某某向刘郁权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刘郁权之弟刘郁水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刘郁水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虽于庭审中表示庭审结束后将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刘郁权生前于中铁十八局的收入状况,但法庭审理结束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刘郁权的生前收入状况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该项证据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之夫刘郁权生前接受原告刘某某银行转账付款6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该借款形成于被告张某某与刘郁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三笔银行转账是原告刘某某向刘郁权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刘郁权之弟刘郁水的书面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对刘郁水的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虽于庭审中表示庭审结束后将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刘郁权生前于中铁十八局的收入状况,但法庭审理结束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刘郁权的生前收入状况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该项证据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被告张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封玥矫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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