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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杨某某等与李某、胡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系受害人李明亮之妻。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无业,系受害人李明亮之母。
原告李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系受害人李明亮之子。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潜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机动车驾驶员。
被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代表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李玉林(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李某、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李玉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友作,被告李某,被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8时20分许,李某受胡某雇请,驾驶鄂H2A18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国道复线潜江市东门方向往泽口方向行驶至潜江市泽口街道周潭村三组路段时,遇李明亮驾驶派乐牌电动车由路东向路西横过道路,李某见此情形采取措施的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部撞到李明亮驾驶的电动车左侧部,致李明亮死亡、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亮承担次要责任。鄂H2A189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胡某,胡某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负主要责任的赔偿率为70%,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李明亮生于1967年1月17日,系农村居民,事发前在潜江同光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单位宿舍。李明亮之母杨某某年满69周岁,系农村居民,育有长子李明亮、长女李明枝、次女李小琴,杨某某由李明亮赡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某、胡某为取得原告谅解,分别补偿原告4万元、6万元,该补偿款不在本案赔偿范围内,李某、胡某不要求原告返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刘某某、李玉林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潜江市竹根滩镇回龙村村委会和潜江市公安局竹根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潜江市同光面粉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李某机动车驾驶证、胡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李某提交的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李明亮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确定李某减轻责任比例为30%;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确定的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李玉林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丧葬费19360元,予以照准;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杨某某生活费23026.67元(6280元/年×11年÷3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符合赔偿项目的标准,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600、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584.21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800元;4、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保险公司或鉴定部门的定损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501890.88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391890.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274323.62元。原告的合理损失能够获得人民财保公司足额赔偿,李某、胡某的责任,不再评判。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李玉林384323.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李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原告刘某某、杨某某、李玉林共同负担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1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 媛

书记员:张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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