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杜某某
原告刘某,天门联通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锋,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杜某某,天门联通公司代理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石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锋、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某主张二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讼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为343%(2000元÷30000元÷7天×36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即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为130.67元(30000元×5.6%×4倍×7天÷360天)。原告刘某主张对逾期利息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的讼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自2013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130.67元,以及该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4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杜某某未举证证明本案诉争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属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刘某主张二被告张某某、杜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讼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为2000元,即年利率为343%(2000元÷30000元÷7天×36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已超出法律规定限度,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即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应支付利息为130.67元(30000元×5.6%×4倍×7天÷360天)。原告刘某主张对逾期利息二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的讼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二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3月26日起自2013年4月2日止按年利率5.6%的4倍计算的利息130.67元,以及该借款自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4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张某某、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石头
审判员:樊柏芳
审判员:甘贤操
书记员: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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