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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芝华、朱文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芝华,女,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书,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刘芝华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珍,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刘芝华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勇,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系刘芝华之次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良,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凤连,女,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进,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中文,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肖祝飞,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为与被上诉人王国良、周凤连、朱中文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助理审判员董俊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芝华、朱文书及其与朱文珍、朱文勇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家富,被上诉人周凤连及其与王国良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文进,被上诉人朱中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祝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国良、周凤连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河铺镇××村建造房屋一栋。周凤连经人介绍将该房屋木工装修承包给朱中文。2014年4月2日下午4时40分左右,朱中文、四上诉人的亲属朱胜飞以及朱振宇在王国良、周凤连家进行室内装修过程中,朱胜飞不慎从朱中文提供的人字梯上摔倒,经罗田县河铺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外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周凤连仅支付部分医药、丧葬费用共计5690元(包括医药费90元、运尸体费600元)。经石头板村委会组织调解未果。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遂提起起诉,请求判令王国良、周凤连、朱中文共同赔偿因其近亲属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原审庭审中,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数额由250000元变更为247700元。原审另查明,朱胜飞、朱中文均系农村木工手艺人,从业多年。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焦点为朱胜飞作为提供劳务者方,接受劳务方该如何确认。朱中文作为王国良、周凤连家室内装修的承包人,对于装修事项的完成是其主要义务,朱中文既可以单独完成,也可以邀约他人共同完成。朱中文邀约朱胜飞、朱振宇共同完成该装修事项,朱中文应当认定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朱胜飞不慎从人字梯上摔下后抢救无效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胜飞作为从事木工多年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因忽视自身安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王国良、周风连作为房屋装修的发包人,依据公平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朱胜飞因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死亡,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77340元及丧葬费19360元,依法应当支持;要求交通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据本案事实酌定交通费3000元;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00元(按10人10天×80元/天/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依据本案事实和葬礼习俗酌定误工损失为1316.7元(按3人×7天×62.7元/天/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5000元,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依据本案案情酌情调整为8000元。遂判决:一、朱胜飞因在提供劳务中死亡所发生的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9016.7元,由朱中文赔偿52254.18元(209016.7元×25%),由王国良、周风连赔偿20901.7元(209016.7元x10%)。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其中,王国良、周凤连已支付的赔偿款5690元予以抵减。逾期未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提出: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只按照3人7天计算误工费,但四上诉人及朱胜飞的其他亲属都因办理丧事误工,原审确定误工损失明显偏低;部分亲属从外地租车赶回家办理丧事,原审仅认定3000元交通费过低;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造成当事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标准一般不超过三万元,但原审法院仅支持8000元,极其不合理,且将精神抚慰金列入总损失进行责任比例划分,显然不当。
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朱中文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的条件及工具,朱胜飞坠落的原因就是朱中文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应当由朱中文承担全部责任。同时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朱胜飞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过失,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王国良、周凤连作为房主,对外发包工程时应当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承包人,而其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朱中文,本身就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而不应适用公平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国良、周凤连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方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朱中文,朱中文在当地是专业从事装修工程的,我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并不存在选任不当,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农村建房装修需要资质。我方没有上诉是出于公平原因愿意给予一定补偿,但朱胜飞死亡经济损失中交通费应有相应票据证明,原判酌定3000元符合客观事实。误工费也必须提供证据,原审认定三人误工费损失于法有据。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按责任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朱中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庭审时答辩称:朱胜飞长期从事装修施工,应当知道如何在施工中保障自身安全,应尽审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中坠落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且朱胜飞的死因不明,不能排除是自身疾病所致。我提供的工具本身是安全的,是因为朱胜飞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发生。各项费用的计算我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朱中文不具备承包室内装潢工程资质。受害人朱文胜在作业中使用的“人字梯”由朱中文提供。

上诉人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
二、由朱中文赔偿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因朱胜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20873.38元,并赔付精神抚慰金14000元,共计134873.38元;
三、由王国良、周凤连赔偿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因朱胜飞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145.56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6145.56元;
四、朱中文与王国良、周凤连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义务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中文负担930元,王国良、周凤连负担465元,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朱中文负担930元,王国良、周凤连负担465元,刘芝华、朱文书、朱文珍、朱文勇负担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俊 审 判 员  宋顺国 代理审判员  董俊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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