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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芝华、姚某某等与郅守文、马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芝华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刘宏梅
刘嘉玮
郅守文
马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

原告刘芝华,系受害人刘亚玉之父。
原告姚某某,系受害人刘亚玉之母。
原告刘宏梅(又名刘红玫),系受害人刘亚玉之妻。
原告刘嘉玮,系受害人刘亚玉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宏梅(又名刘红玫),系原告刘嘉伟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郅守文。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魏源路汽车北站,组织机构代码18552134-6。
负责人王宏波,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郅守文、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巩义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四原告撤回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起诉,并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巩义营销服务部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守文、马某某、人寿保险公司、邵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郅守文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1、A4、A5,经本院审查,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证据A2,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查实,原告刘芝华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及受害人刘亚玉均居住于城镇,属居民家庭户口,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A3,经本院审查,豫A×××××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定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与上述代抄单相印证,故本院确定豫A×××××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A×××××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经本院在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处查实,被告郅守文的驾驶证有效期于2010年9月17日截止,之后一直未进行年检,其超过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符合驾驶证注销的法定条件,且其驾驶证的显示状态亦为注销,故本院确认被告郅守文的驾驶证已被注销;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单上盖有“本人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已阅读条款内容”的字体的印签,被告马某某在该印签签名处签字确认,视为保险公司已向其告知免责条款,故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郅守文在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故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1月23日,曹健康(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驾驶湘E×××××大型卧铺客车载客从陕西省西安市前往湖南省邵东县,当日23时50分许,曹健康驾车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19KM+500M附近路段时,客车头部右侧尾随撞上由被告郅守文驾驶的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左侧,造成受害人刘亚玉及肖彩华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调查,以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健康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郅守文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刘亚玉无责任。
曹健康持A1A2驾驶证驾驶的湘E×××××大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其为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
豫A×××××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豫A×××××挂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4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受害人刘亚玉出生于1975年5月4日;原告刘芝华出生于1942年12月10日;原告姚某某出生于1949年6月10日,二原告共育有三个子女;原告刘宏梅出生于1983年11月2日;原告刘嘉玮出生于2005年7月28日。
本院认为,曹健康、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健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健康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比例分摊属各方当事人自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四原告损失的确定。四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受害人刘亚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2960元计算丧葬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刘芝华在事发时年满70周岁,且其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某某在事发时年满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年,原告刘嘉玮在事发时年满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年,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17760元(2960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42.10元(原告刘芝华10年×13402.90元/年÷3人=44676.33元、原告姚某某17年×13402.90元/年÷3=75949.77元、原告刘嘉玮11年×13402.90元/年÷2=73716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8982.1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08982.1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肖恩启、杨春芳、李嘉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59837.85元,且还造成另案禹德春、朱业雨、肖里林、汪文华、姚银连、朱乾春、禹蒲生、彭小林、尹德恒、佘付珍、郭艳妮、李昕妍、彭建娥、蒋尽英等十四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416197.67元,而上述十四人书面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98982.10元(608982.10元-110000元),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9185.68元(498982.10元×80%),另外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9796.42元(498982.10元×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损失399185.68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损失99796.42元;
四、驳回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15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曹健康、被告郅守文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曹健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郅守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警京山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曹健康系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郅守文系被告马某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郅守文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邵阳运输公司均同意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按照8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比例分摊属各方当事人自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四原告损失的确定。四原告主张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1、死亡赔偿金,本院确定受害人刘亚玉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本院根据湖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2960元计算丧葬费;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庭审查明原告刘芝华在事发时年满70周岁,且其为非农业户口,故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姚某某在事发时年满63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7年,原告刘嘉玮在事发时年满7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年,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四原告的损失:1、丧葬费17760元(2960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376880元(18844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194342.10元(原告刘芝华10年×13402.90元/年÷3人=44676.33元、原告姚某某17年×13402.90元/年÷3=75949.77元、原告刘嘉玮11年×13402.90元/年÷2=73716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8982.10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四原告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608982.1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肖恩启、杨春芳、李嘉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项下损失为559837.85元,且还造成另案禹德春、朱业雨、肖里林、汪文华、姚银连、朱乾春、禹蒲生、彭小林、尹德恒、佘付珍、郭艳妮、李昕妍、彭建娥、蒋尽英等十四人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416197.67元,而上述十四人书面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而豫A×××××(豫A×××××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故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项下损失110000元。
四原告的其余损失498982.10元(608982.10元-110000元),由被告邵阳运输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99185.68元(498982.10元×80%),另外被告马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9796.42元(498982.10元×2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赔偿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损失399185.68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损失99796.42元;
四、驳回原告刘芝华、姚某某、刘宏梅、刘嘉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915元,被告湖南省邵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

审判长:李虹
审判员:龚祖祥
审判员:赵大波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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