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赵永志、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威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黑龙江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志、赵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春,被上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永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诉讼费用由赵永志、赵某负担。
赵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赵永志未答辩。
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赵永志与赵某签订的关于转让刘某、赵某某、赵某某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2、判令赵某从2017年将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15亩承包土地返还;3、判令赵某赔偿经济损失4,8000.00元及利息(按15亩地从2004年至2016年平均承包费计算);4、诉讼费用由赵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永志与刘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永志与赵某某、赵某某是父子、父女关系。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以赵永志为户主、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了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耕地20亩。刘某与赵永志于2000年4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孩赵某某由刘某抚养。刘某与赵永志离婚后,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即离开绥棱,该承包田由赵永志经营。2004年2月24日赵永志与赵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赵永志将其与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分得的家庭承包田20亩经村委会同意转包给赵某,协议约定转包时间为20年,转包费20,000.00元。该村土地台账记载的承包人一直为赵永志。合同履行过程中,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以赵永志、赵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永志、赵某转让刘某、赵某某、赵某某承包田的行为无效,判令赵永志、赵某自2017年起将承包田15亩交还给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并赔偿经济损失48,000.00元,赵永志、赵某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依法流转,赵永志作为承包人与赵某于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赵永志、赵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形式虽是转让,但绥棱县后头乡前头村提供的土地承包台账及证明均证实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与赵永志与原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可以认定赵永志与赵某的土地流转实质是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刘某、赵某某、赵某某以赵永志、赵某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赵永志、赵某转让刘某、赵某某、赵某某承包田行为无效,并于2017年将承包田返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赵某某、赵某某要求赵永志、赵某赔偿经济损失48,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支持,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0元,减半收取500.00元,由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起诉状、离婚调解书、分地台账、村委会证明、土地调整人口调查清册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中,赵某举证其父亲赵某出庭证言,证实2011年赵某某因承包费过低,曾经回村要求增加承包费,赵某与赵某某达成协议,因赵某无证据证实所陈述事实,刘某等人又否认此事实,故赵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绥棱县后头乡前进村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将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应分得的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分配给承包户赵永志一家,刘某等人即取得了家庭承包经营户成员的资格,刘某等人即依法享有所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刘某承认一家1997年即离开前头村在大庆做生意,承包土地一直由赵永志经营管理;2000年刘某与赵永志离婚后,承包土地仍然由赵永志经营管理的事实。2004年赵永志经村委会同意,将家庭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赵某,并与赵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因刘某一家多年前即搬离前进村居住,赵某并不能知晓刘某与赵永志离婚事宜,且刘某等人也未举证证实赵某知道赵永志与刘某离婚的事实,因此赵某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土地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赵永志与赵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刘某、赵某某、赵某某未诉请要求依法确认其享有的家庭应分得的1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给付刘某、赵某某、赵某某应享有的15亩土地承包费,故其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刘某、赵某某、赵某某诉请赵某与赵永志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赵某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48,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赵某某、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刘某、赵某某、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王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