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梅运钢、肖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运钢。
被告肖冰峰。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文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运钢、肖冰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家华,被告梅运钢、肖冰峰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被告梅运钢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立借据一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每月12日付息。同日被告肖冰峰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担保书。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两个月利息计18000元。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息6%。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梅运钢、被告肖冰峰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梅运钢返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背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约定利息超出法定限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的上限标准,本案当事人担保借款的利率应为年利率24%。被告肖冰峰自愿对被告梅运钢借款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梅运钢辩称,经营严重亏损要求分期偿还,已支付利息2.7万元。因梅运钢对该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运钢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应减去被告已付利息18000元)。
二、被告肖冰峰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被告梅运钢、肖冰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涛

书记员:赵秋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