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华,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仕忠。
被告: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应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余某某、杜应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 张道明 审判员 艾维明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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