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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宗富,司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出租车司机。
被告赵某某,鄂e×××××号出租车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7号。
代表人王国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董蓉,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宜昌市腾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腾飞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富,被告李某,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宜昌腾飞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2年5月22日13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e×××××号出租车从江海路行驶到东山大道,闯禁止左转标志,将原告撞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某某系鄂e×××××号出租车车主,被告宜昌腾飞出租公司系肇事车辆管理公司,故被告赵某某、宜昌腾飞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过103天的治疗及病休,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病休期间的经济损失共计20477.60元(其中医疗费1767.70元、误工费12017天、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90元、利息损失653元、邮寄费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购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损失与其伤情不符,原告仅系软组织挫伤,没有骨折,没有住院,其连续开具的三个月的休息证明与其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故超出部分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费实际就是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住院及转院过程产生的费用,但原告未经住院治疗,故其主张的车费应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和邮寄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赵某某、宜昌腾飞出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3时50分,被告李某驾驶鄂e×××××号出租车行驶至宜昌市东山大道长航医院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膝及右足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先全休壹周,壹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需要护理。此后,原告刘某某分别于5月27日、5月29日、6月5日、6月20日、7月6日、7月20日、8月5日、8月23日前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医嘱共建议全休96天,并建议全休期间29天内需要护理。原告因治疗用去医疗费1767.70元,其中被告李某垫付436.84元。原告病休期间发生交通费16.90元。
另查明,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腾飞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宜昌腾飞出租公司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赵某某雇请的司机,事发当时,被告李某驾驶肇事车辆正在从事工作。被告宜昌腾飞出租公司在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1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出租车票据,被告李某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碰撞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二、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出租车交被告李某运营,从中获得经营利益,被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应确认为雇佣关系,被告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某作为雇主对其所负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宜昌腾飞出租公司为鄂e×××××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其与被告赵某某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宜昌腾飞出租公司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与被告赵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出租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五、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1767.70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误工费3182元(38720元/年÷365天×3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伤情为“下肢软组织损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1.1的规定,肢体损伤:皮扶擦、挫伤误工损失日最长为15日,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本院酌情按30日计算原告损失;原告主张其为宜昌市中富液化汽供应处搬运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交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宜昌市中富液化汽供应处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该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参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⑶护理费2066元(26008元/年÷365天×2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载明全休29天需护理,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⑷交通费16.9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车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032.6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邮寄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767.7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264.9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032.60元。被告李某前期已垫付医疗费436.84元,该款应由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因被告中财保宜昌西陵支公司已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被告李某、赵某某、宜昌腾飞出租公司不再对原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差缺席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595.7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垫付款436.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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