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李某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马俊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秦某某市尚品之都餐饮有限公司库管员,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抚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该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李某新、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CLX335夏利小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柳江医院及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65816.83元,均属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及住院治疗1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保险公司仅依据住院病案记载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村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从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受伤部位较难治愈恢复,且鉴定机构在评残检查时已经认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86%,故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按照海港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1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5)、误工费。根据秦某某市尚品之都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该公司任库管员,工资收入为2700元/月。事发后原告急诊及住院治疗118天,出院后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8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18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3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63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143天的误工费共计10725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邵巍巍护理。根据秦某某艾尚雪羽绒服出具的证据,邵巍巍平均工资收入为3540元/月。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2544元/年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15天的护理费10235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816.83元(含被告李某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103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570.83元。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责赔偿原告损失530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10325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62516.83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3761.78元。因事发后被告李某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故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的前提下,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某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05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3761.78元人民币;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原告刘某某担负787元,被告李某新担负172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冀CLX335夏利小轿车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新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费用,本院认为:
(1)、医疗费。原告在柳江医院及秦某某市第一医院发生的挂号费、检查费、医疗费共计65816.83元,均属于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急诊及住院治疗1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保险公司仅依据住院病案记载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海港区村民,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的标准计算,赔偿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故依法支持残疾赔偿金18204元。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从秦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中可以看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损伤,受伤部位较难治愈恢复,且鉴定机构在评残检查时已经认定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86%,故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按照海港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16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5)、误工费。根据秦某某市尚品之都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事发前原告在该公司任库管员,工资收入为2700元/月。事发后原告急诊及住院治疗118天,出院后公安交警部门于2013年1月28日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2月18日),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43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27639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支持原告143天的误工费共计10725元;
(6)、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邵巍巍护理。根据秦某某艾尚雪羽绒服出具的证据,邵巍巍平均工资收入为3540元/月。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32544元/年标准计算,依法支持115天的护理费10235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出院、复查及评残的往返次数,依法支持合理的交通费300元;
(8)、鉴定费。原告因评残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5816.83元(含被告李某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1032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15570.83元。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责赔偿原告损失5305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725元、护理费10325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62516.83元,由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43761.78元。因事发后被告李某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万元,故在平安财险秦某某支公司赔偿款全部支付原告的前提下,原告还需返还被告李某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53054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43761.78元人民币;
三、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新垫付医疗费2万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7元,原告刘某某担负787元,被告李某新担负172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履行。
审判长:曹雪彬
审判员:乔艳荣
审判员: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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