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艳霞,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英哲,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宋某某,司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
委托代理人穆道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号别克小轿车,沿G10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6Km+858m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高速公路的行人刘延和撞倒,造成刘延和当场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刘延和的死亡进行鉴定,刘延和系生前因钝性物体撞击双侧小腿致使其躯体发生抛甩,头部磕碰平面条形钝性物体上,颈部发生挥鞭样损伤引起左颞部头皮挫裂伤,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颈椎4、5椎体脱位,颈髓损伤,双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死亡。该起事故经依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刘延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死者刘延和的父亲刘福,母亲胥玉莲已故,刘延和无配偶,无子女,刘玉霞是刘延和唯一的妹妹,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原告刘艳霞是死者刘延和的唯一合法继承人。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超速驾驶机动车,将刘延和撞倒,并造成刘延和当场死亡,被告宋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刘延和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抗辩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霞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艳霞死亡赔偿金33,570.00元[(221,900.00元-110,000.00元)×30%],丧葬费7,332.00元(24440.50元×3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20,000.00元×30%)。
三、原告刘艳霞返还给被告宋某某为其垫付的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3,438.04元,减半收取1,719.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印德
书记员:惠靖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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