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
张铁某
张梦谦
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梦谦,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上诉人张铁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4)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小雷、上诉人张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梦谦、李海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事实清楚,刘某某与张铁某宅基地界限明确,张铁某修建墙体系在刘某某所有宅基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认定。上述墙体系张铁某为达到侵占刘某某宅基地的目的2013年夏天修建,期间刘某某多次阻止未果后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给付张铁某1000元拆除围墙外补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铁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刘某某无权提起诉讼。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事实,与上诉人张铁某发生纠纷是张深名下的宅基地。张深早已经去世多年,但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有经过合法程序转移的前提下,刘某某是没有权利行使宅基地使用权。2、本案双方都有饶阳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双方相邻的宅基地边界交叉重叠的地方,究竟是相关部门在丈量时出现的错误,还是其他原因,上诉人张铁某不得而知。但出现这种情况应由政府重新确权。在权属没有确定前,根本谈不上侵权之说,所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居住、使用的两处宅基地虽分别登记在其亡夫张如东和张如东父亲张深名下,但刘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且其实际占有使用两处宅基,作为宅基地土地实际占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上诉人张铁某主张刘某某不是宅基地的登记人,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张铁某上诉主张其所建围墙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并没侵占上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张如东、张深宅基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并主张本案插尺点应从张铁某房屋的南墙头向北测量,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交的饶阳县人民政府《清查宅基地使用证的规定》文件和原村委会参与丈量人所证明的测量原则和方法,对涉案宅基进行测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经实际测量上诉人张铁某房后所圈建围墙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张如东宅基登记土地范围存在交叉,构成了对上诉人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同时也对刘某某车辆出入库房构成了妨害,原审判决张铁某拆除其房屋后东北角南北长1.5米、东西长11米的矮围墙,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铁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诉争的土地原系排水沟,是上诉人张铁某为了保护其房屋所垫,上诉人刘某某使用该处土地理应给予其补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上诉人张铁某1000元补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铁某负担4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所居住、使用的两处宅基地虽分别登记在其亡夫张如东和张如东父亲张深名下,但刘某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且其实际占有使用两处宅基,作为宅基地土地实际占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上诉人张铁某主张刘某某不是宅基地的登记人,无权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张铁某上诉主张其所建围墙在其宅基证范围内,并没侵占上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张如东、张深宅基证记载的土地范围,并主张本案插尺点应从张铁某房屋的南墙头向北测量,但未提供证据。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某提供交的饶阳县人民政府《清查宅基地使用证的规定》文件和原村委会参与丈量人所证明的测量原则和方法,对涉案宅基进行测量,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经实际测量上诉人张铁某房后所圈建围墙与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张如东宅基登记土地范围存在交叉,构成了对上诉人刘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的侵犯,同时也对刘某某车辆出入库房构成了妨害,原审判决张铁某拆除其房屋后东北角南北长1.5米、东西长11米的矮围墙,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铁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诉争的土地原系排水沟,是上诉人张铁某为了保护其房屋所垫,上诉人刘某某使用该处土地理应给予其补偿,原审判令上诉人刘某某给付上诉人张铁某1000元补偿,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铁某负担4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0元。
审判长:崔清海
审判员:蒋宝霞
审判员: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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