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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萍与闫某某、王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艳萍
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杨吉辉(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王昌然

原告:刘艳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书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昌然。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辉,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艳萍与被告被告闫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艳萍之委托代理人孙书行、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7日计算,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2、被告王某某和王昌然对原告诉求的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8日被告闫某某向盐山县贝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其他两被告为借款人闫某某自愿担保,在合同履行期间至2014年8月5日被告逾期不能支付利息累计1800元,经贝尔公司和原告协商并通知三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几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继续由王某某和王昌然为该笔借款担保,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本金合计1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还本金50000元,2015年7月8日还本金50000元),2015年8月17日结清之前的利息。
被告闫某某辩称,一、起初向贝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00元事实认可,2014年8月5日不是因为被告不支付利息而转让债权,而是因为贝尔公司注销,故将债务转入个人名下;二、截止2015年7月8日以前,分两笔还了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2015年7月18日结清之前的利息也属实。
剩余欠款本息51500元于2015年10月9日偿还,这一笔转入赵军名下,因为之前所有的还款都转入赵军账户,赵军和刘艳萍是夫妻关系。
被告闫某某现在不欠刘艳萍的钱。
被告王昌然辩称,其只是负责给闫某某担保,共担保了150000元,闫某某的还款的情况不清楚,看诉状上是闫某某还欠原告50000万元。
债权转让时闫某某找到其让其签字,说把钱都还清了,签字上面的内容没看。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为被告闫某某在贝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50000元做担保属实,一年后闫某某拿来了几张空白的纸让二担保人签字,说钱都还清了,二担保人签了字。
再后来闫某某打电话说钱都还清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闫某某转账给赵军的515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刘艳萍的剩余借款本息。
对该转账记录,赵军出庭质询并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账给被告闫某某的转账记录予以反驳,证实其之前的借贷以及还款关系。
被告闫某某称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入闫某某的50000元系赵军偿还2015年8月24日闫某某借给赵军的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闫某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转入赵军名下的51500元,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的担保期限,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有效期为2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且债权转让协议中,仅写明乙方即原告刘艳萍享有《保证合同》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未对担保期限重新作出约定,故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止,原告刘艳萍于2016年6月2日起诉时,二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艳萍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艳萍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0月9日被告闫某某转账给赵军的515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刘艳萍的剩余借款本息。
对该转账记录,赵军出庭质询并提交了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账给被告闫某某的转账记录予以反驳,证实其之前的借贷以及还款关系。
被告闫某某称2015年8月26日赵军转入闫某某的50000元系赵军偿还2015年8月24日闫某某借给赵军的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常理不符,故对被告闫某某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认定被告闫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转入赵军名下的51500元,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的担保期限,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有效期为2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即2013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且债权转让协议中,仅写明乙方即原告刘艳萍享有《保证合同》中享有的一切权利义务,未对担保期限重新作出约定,故二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止,原告刘艳萍于2016年6月2日起诉时,二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刘艳萍要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艳萍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艳萍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昌然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被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长:朱新新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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