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住址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庆安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庆安县。
被告:高某某,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高某某,女,住址黑龙江省孙吴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作平、被告高某某、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二被告已故父亲高术然与张素珍1996年4月5日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5日,原告购买了张素珍所有的坐落在庆安县的平房,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998年原告和二被告父亲高术然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3月,原告与高术然离婚,2016年12月20日,高术然因病去世。2017年1月,原告听说上述平房要被保全,于是到房产部门查询,方知高术然于2002年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他与张素珍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此房屋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与高术然无关,不是其遗产。
高某某、高某某辩称,1.高术然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实际购买人,登记在自己名下合情合理;2.2014年1月,高术然因房照丢失,由庆安县房产管理处在绥化日报发布遗失公告,时间30天,原告不可能不知道,看到公告后作为购房者,原告未通过诉讼亦未向房产管理处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不是实际购房人;3.2016年4月6日,高术然将本案争议房屋租与徐凤龙一年,原告在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且此时高术然与原告已离婚,足以说明原告默认房屋的产权是高术然的;4.2001年高术然出资出力对原有的46.2平方米房屋进行扩建12.66平方米,2002年6月6日高术然支付了扩建房屋的测量费和手续费。同时,房产管理部门确认增加面积的产权人是高术然,此时是原告与高术然婚姻存续期间;5.如果高术然与张素珍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提供的补充合同相对人未出庭,不能证明争议房屋的购买者是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5日,刘某某与张素珍(曾用名张淑珍)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将张素珍所有的位于庆安县的46.2平方米草泥结构平房卖与刘某某,但双方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因张素珍不会写字,卖房事宜均由其儿子刘恕军代办,后购房合同丢失,刘某某与张素珍于2017年1月10日补签购房合同。刘某某购房后,于2017年对房屋进行扩建12.66平方米,房屋总面积为58.86平方米,在此房居住3、4年后搬离。1998年刘某某与高术然(已去世)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2年6月6日,高术然持其与张素珍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庆安县房产管理处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将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刘某某与高术然于2011年3月10日经庆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对上述房产未进行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某某申请对高术然与张素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张素珍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张淑珍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张淑珍本人所捺印。本院在对张素珍调查时,其表示已经20年未回庆安,一直在天津居住,且不识字,亦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另查明,高某某、高某某与高术然是父子关系,系高术然与前妻所生。
本院认为,高术然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所依据的是其与张素珍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该合同中的出卖方张素珍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指纹也不是本人所捺,该合同系伪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高术然持有与张素珍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刘某某诉求确认高术然与张素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高术然是争议房屋的合法购买者,房屋是高术然出资出力进行的扩建,并提供了租赁协议和扩建房屋时工人的证言。由于租赁协议的承租人与庭审时所陈述的不是同一人,证言中的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所以二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于本院在对张素珍调查时,已告知本案的相关事宜,当时张素珍的儿子刘恕军在场,二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指纹采纹,应认定张素珍委托刘恕军办理房屋买卖事宜,以及2017年与刘某某重新签订“补签购房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庭审中刘某某的两位证人孙爱民和徐利波出庭证实1996年刘某某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1997年对房屋进行了扩建,故刘某某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主张,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应提供该机构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的资格证书。由于本院送达给二被告的鉴定通知书中已经告知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时间,以及不参加鉴定的后果,但二被告仍未参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此次鉴定过程和鉴定结论的依据存在瑕疵,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术然与张素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伪造,属无效合同,本案争议房屋不是高术然生前取得的合法财产,不属于其遗产,被告高某某、高某某对此房屋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刘某某通过合法方式取该房屋,其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高术然与张素(淑)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位于庆安县的58.86平方米平房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鉴定费1500.00元,由被告高某某、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涛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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