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北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曹云霞,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苑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人保”)。地址: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司某、刘某、保定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立新、被告司某、被告保定人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28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司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1公里+260米处时,将刘冀驾驶的冀F×××××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轿车又与道路护栏及孙国恒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司某无证驾驶冀F×××××号轿车行驶至保沧高速沧州方向41公里+260米处时,将刘冀驾驶的冀F×××××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轿车又与道路护栏及孙国恒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系冀F×××××小轿车乘车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高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该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受伤后,先到高阳县职工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到保定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出示保定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诊断证明显示,原告所受伤为腰背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等。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免剧烈活动等。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236.3元,出示医疗费票据10张、外购药收据1张。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其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其29天营养费1450元;出示保定市合同信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安建英月工资2900元的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月2900元的标准赔偿其3个月的护理费870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无证据出示。
被告保定人保质证意见:1、由于被告司某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令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人伤损失,我公司享有追偿权。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损失数额合计已超交强险限额,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3、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发前3个月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对原告出示的护理人工资证明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9天的护理费。4.由于原告未出示交通费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司某对原告的主张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经高阳县高速交警大队查证,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司某虽然主张该肇事车是其从被告刘某手里购买的,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应诉,故对被告司某所称“该肇事车是其从被告刘某手里购买的”观点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司某驾驶的肇事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司某驾驶,导致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刘某、司某存在同等过错。被告司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责,该肇事车在被告保定人保处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定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陪,不足部分由被告司某赔偿,被告刘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人保赔偿后,享有对被告司某的追偿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定人保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病历,认定原告护理费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3543元每年的标准计算3个月,护理费为8385.75元。交通费必然发生,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28472.05元,被告保定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885.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8385.7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定人保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后,依法享有对被告司某的追偿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9586.3元,由被告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对该剩余损失的5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8885.75元,并享有对被告司某的追偿权;
二、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9586.3元,由被告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告刘某对原告该损失的50%即4793.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减半收取278.5元,由被告司某负担173.6、被告司某、刘某共同负担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韩小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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