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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裴某某、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某某,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某,无业。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杜久重,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某、骆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2日,上诉人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签订了土方购买协议,2012年2月2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土款5万元后将取土时间变更为2012年7月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申请办理取土许可手续而被政府禁止取土,因该买卖协议无法实现目的依法应当予以解除。上诉人虽对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唐物鉴(2012)文检第5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返还相应取土款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建波
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
代理审判员 许永委

书记员: 李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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