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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秀某、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胥胜超,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秀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秀某、张某某××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志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星,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胥胜超,被告刘秀某、张某某及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3时许,在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西开楼6楼1单元门口,因安装铝合金门窗问题,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秀某、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导致刘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此次事件中,原、被告在发生矛盾后,没有通过合理方式予以解决,而是相互对骂并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是在原、被告的肢体冲突过程中造成的,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此次事件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被告刘秀某、张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比例。根据刘某某在唐山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案显示,刘某某主要诊断为××,其他诊断为心绞痛、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速、频发室性早搏、心功能Ⅱ级、头外伤、胸部、胸背部软组织损失和上呼吸道感染,医嘱单上的大部分检查和治疗与心脏类疾病有关,部分用药系治疗上呼吸道感染。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心脏类疾病及上呼吸道感染等疾病的治疗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的住院费不予支持。因原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就医治疗与此次纠纷的关联性,故原告因就医住院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门诊费,因原告未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外购医药费,根据购药票据显示,原告所购药物系治疗心脏类疾病的药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发生心脏类疾病与此次纠纷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交其需要另行购买外购药物的书面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用,鉴定费系公安机关内部办案需要进行鉴定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并未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志刚 代理审判员  赵 星 人民陪审员  安 慧

书记员:黄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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