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丁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陈某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与实际治疗情况不符,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认定误工时间为21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护理期没有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营养期为17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其丈夫实际收入计算,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丈夫护理的事实,应按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文德、曾仪伟的医疗费用,因李文德、曾仪伟不是本案当事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6445.8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合计26445.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4、误工费19071.45元(33148元/年÷365天×210天);5、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933.90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项)75998.02元,合计85998.02元;下余18935.88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5945.88元应予冲抵,并由保险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88988.02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支付被告陈某某15945.8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2元,被告陈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