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田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韩文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文成与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66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46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韩文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文成与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由被告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责任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66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466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即7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任小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