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全,安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高阳县西外环收费站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韶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杰、马忠全,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991.04元;2、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迎宾路235号门口路段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4日,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抢救,共住院治疗了19天,经诊断,髋臼骨折(右),后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做康复治疗,共住院13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生活费,其余费用未予以补偿经查,事故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人身及精神受到巨大伤害,对原告家庭成员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后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至394991.04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李某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履行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2749.36元(含气垫床费用1500元),对于我公司垫付的费用如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则由原告退还我公司。如不包含,请法庭依法确认后,我公司再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李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迎宾路235号门口路段与前方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急救,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疗共支出91836.56元,票据16张,救护车费3170元,票据2张。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91836.56元。
另查明,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长润公司所有,肇事司机李某系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被告长润公司为原告垫付共计102749.36元,被告长润保险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共计91229.36元、救护车费3170元、诉讼费票据1500元及收条两张共计4000元予以证实。
还查明,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5伤残,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左右,护理期为6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120-180天,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329元,有鉴定费票据2张。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费用明细表,车辆租赁协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2016年2月25日刘某某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李某、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根据过错大小,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李某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7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
另被告长润公司质证称其为原告购买气垫床1500元,本院认为长润公司未能提交购买气垫床的票据,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主张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长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输血补偿费1500元,原告提交无偿献血证三张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献血者为无偿献血人员,原告对献血者自愿补偿,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7136.56元,原告因此事故受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1836.56元,有诊疗票据16张为证,其中原告支付607.2元,票据7张,被告长润公司垫付91229.36元,票据9张。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购买医用腹带支出300元,票据2张,计入医疗费项下。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质证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己说,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医疗费共计107136.56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32天,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32天=3200元。
3、营养费3600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40元,未超过一般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4、护理费9375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护理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为原告垫付的票据中有陪护费2850元票据一张,单价150元,数量19天,剩余护理期71天,原告主张由原告丈夫、原告的女儿、原告的儿子交替护理,提交安新县同口镇北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刁国顺日工资26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超过35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造成损失的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71天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为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3543元÷365天×71天=6525元,故护理费共计9375元=2850元+6525元。
5、残疾赔偿金1307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不认可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宏润新型面料有限公司工作,且在厂吃住,生活来源及居住地均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8.5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0760元=26152元×20年×25%(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
6、误工费13942.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6731元=92.95元×18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为,在误工期鉴定中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180天,本院酌定150天,原告刘某某日平均工资92.95元,故误工费13942.5元=92.95元×150天本院予以认定。
7、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145.5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租车人证明证明己说,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其垫付的救护车费3170元的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先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是必然支出,故结合原告紧急救治、治疗、伤残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以4500元为宜。
8、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原告父亲刘凡思(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母亲向玉仙(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健在,二人共有两个子女(儿子刘延林、女儿刘某某),原告父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小河口镇红林村居住,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1278.75元=9023元×5年×2人÷2人×25%。
9、住宿费152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4410元,提交在北京宏福地宾馆住宿发票2张,共计15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伤势较重,虽聘有护工,但考虑原告伤情严重,在外地治疗,亦需要亲属在身边予以照料,办理相关事宜,故支持原告住宿费1520元。
10、鉴定费2329元: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支出鉴定费2329元,有票据2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以9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医疗107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75元、残疾赔偿金130760元、误工费13942.5元、交通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296641.81元。
本案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82705.25元(护理费9375元、残疾赔偿金130760元、误工费13942.5元、交通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住宿费1520元、鉴定费23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329元),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的损失为113936.56元(医疗1071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6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176641.81元[(113936.56元-10000元)+(182705.2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三者险中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123649.27元=176641.81元×7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为243649.27元(110000+10000元+123649.27元)。被告长润公司为原告共垫付102749.36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共计243649.2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02749.3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5元,减半收取361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84.14元,被告河北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 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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