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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被告: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灵寿镇西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MA07M1KW5Q。法定代表人:胡伟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94168648G。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郄光超、周树森,均系该公司职工。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10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4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阜平县下店路段与相对白云鹏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云鹏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人民币105702元。被告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A×××××、冀A×××××”号货车车主,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冀A×××××”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张某某、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的营运证、司机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保险公司不予赔付;2、核实车辆的挂车是否在其他公司承保商业险,如投保我公司与挂车投保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TY2018-ZA977号公估报告书,载明冀F×××××车辆损失数额98772元;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数额为5930元;3、阜平县太昌停车场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数额为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由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TY2018-ZA977号公估报告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程序合法,对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提出的残值扣减偏低,整体工时偏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车损数额98772元予以确认。施救费系为防止车辆发生更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亦应当承担。结合本案事故发生于阜平县境内下店路段,原告主张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系为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593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车辆损失:98772元;2、公估费:5930元3、施救费:1000元。共计105702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剩余损失103702元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承担赔付责任。对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其它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郄光超、周树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伟敏、被告华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2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付原告刘某某1037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灵某某丰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发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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