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杨耀然(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张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1960年10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二人班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然,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杨耀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59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孙某某在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带状公园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为80元/天,原告共工作5个月,但被告孙某某只给付了原告部分劳务费,欠原告劳务费8960元。
2016年7月10日被告给付了原告劳务费3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596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审理中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欠条一份。
意在证明: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在牡丹江市兴隆大桥东侧环龙湾小区北侧带状公园绿化时拖欠原告劳务费8960元,2016年7月10日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刘某某3000元并在原欠条上更改欠款金额为5960元。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牡丹江市江南带状公园工作。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某某人工费江南带状公园8960元(捌仟玖佰陆拾元整)。
欠款人:孙某某(签名)”。
2016年7月10日,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并修改欠条的欠款金额为5960元。
被告孙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工作并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596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某某具有给付上述劳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拖欠劳动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同被告孙某某对拖欠原告吴清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二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孙某某婚内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孙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费人民币5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在牡丹江市江南带状公园工作。
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12月31日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欠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某某人工费江南带状公园8960元(捌仟玖佰陆拾元整)。
欠款人:孙某某(签名)”。
2016年7月10日,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欠款3000元,并修改欠条的欠款金额为5960元。
被告孙某某至今未支付剩余欠款。
关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因被告孙某某雇佣原告刘某某工作并拖欠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5960元至今未付,被告孙某某具有给付上述劳务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拖欠劳动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是否应当同被告孙某某对拖欠原告吴清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本案中,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被告二人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被告孙某某婚内个人债务,故被告张某某应当与被告孙某某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刘某某劳动费人民币59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穆海东
书记员:范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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