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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文波(黑龙江安达铁西法律服务所)
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李忠(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波,系黑龙江安达市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东方红街。
法定代表人卢启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海德宇公司故意隐瞒所售的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陈建,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依法承担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与案外人陈建办理的预售登记是借款抵押形式非买卖合同及原告系用案外人张俊福在其公司的借款抵账支付的购房款,其说法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334,856.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35,009.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
四、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34,856.00元。
二、三、四项,合计704,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0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海德宇公司故意隐瞒所售的房屋已经出卖给案外人陈建,导致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其过错在于被告,被告依法承担返还购房款,支付利息及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称其与案外人陈建办理的预售登记是借款抵押形式非买卖合同及原告系用案外人张俊福在其公司的借款抵账支付的购房款,其说法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五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三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334,856.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35,009.00元(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利息);
四、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334,856.00元。
二、三、四项,合计704,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3.00元,由被告被告黑龙江省海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魏晓光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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