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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艳红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艳红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

原告刘艳红,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艳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某分所律师。
原告刘艳红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红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委托具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得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5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辆损失165800元予以确认。公估费4974元、吊车费2800元和拖车费2200元均有正式发票证实,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雇佣司机刘海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5774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艳红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75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红作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委托具备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得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165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车辆损失165800元予以确认。公估费4974元、吊车费2800元和拖车费2200元均有正式发票证实,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雇佣司机刘海生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75774元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艳红车辆损失及公估费共计1757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硕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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