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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陈双,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6月22日中午原告来到其从呼兰区大江公司购买的生态园3期4号楼1单元2303号楼房,发现室内房顶地板往下大量渗水并几乎将包括四壁和地面等室内全部设施均大面积浸泡,并且被浸泡处也已全部变形废掉,原告因装修花去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4万余元,产生损失匡计20000元人民币。
事情发生后,原告从大江物业公司处得知此楼2703室漏水,该物业当即派工人出事故现场抢修,并对现场跑水点进行封堵处理,同时对现场进行全面勘察,物业公司告知原告所有的2303号楼房被浸泡的原因正是由于同单元2703号楼房安装在厨房内的自来水管自然跑水所致,此有大江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
作为该房屋所有人即本案被告赵某某已经入户,虽然未装修,但是已经掌控房门钥匙,出水点是在其楼房的最南侧,是厨房的水龙头掉了导致,因管理不善,自家自来水管不安装水龙头,大量跑水,导致原告房屋及设施受浸泡遭受损失,所以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此期间原告曾数次向被告主张赔偿但均未果。
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费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刘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物业出具的跑水原因证明,证明因为被告楼内水管跑水,将原告楼梯浸泡受损。
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损失额4160.26元及鉴定费2000元。
赵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刘某某庭审时向法庭举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物业出具的跑水原因证明、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已接收入户通知,掌握所有的2703室房屋钥匙,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应承担起该房屋内所有设施的管理责任,因疏忽大意在厨房内水管跑水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给相邻楼下邻居刘某某家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4160.26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已接收入户通知,掌握所有的2703室房屋钥匙,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应承担起该房屋内所有设施的管理责任,因疏忽大意在厨房内水管跑水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给相邻楼下邻居刘某某家造成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4160.26元、鉴定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许树军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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