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慧勇,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分别于2015年3月7日、9日、10日、12日向原告借款52,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5月13日、6月6日,被告分两次再次向原告借款55,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300.00元,利息7,020.00元(2015年3月四笔借款52,000.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按月息0.5%计算),合计114,320.00元。
被告徐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7日借条原件、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7,000.00元,该款系原告当日从交通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还款;
2、2015年3月9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该款系原告将自己5个月工资10,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
3、2015年3月10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该款系原告从交通银行取款15,000.00元,连同自己手里5,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
4、2015年3月12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中间人周某。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
5、2015年5月13日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向其借款1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原告刘某某将自己的保险费取出现金借给被告。
6、2015年6月6日借条原件一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八份。欲证实自2015年3月24日起,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累计汇款借给被告39,000.00元,另外5,000.00元是原告侄女王树清汇款至徐某某名下账号,但是单据在王树清手中,该款是原告向王树清借的,然后借给徐某某,原告在2016年已经把钱还给王树清了。
证人周某、向某证言,欲证实被告徐某某借款15,000.00元及11,3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未发现存有疑点与瑕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7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煤炭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17日归还;同月9日,被告徐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次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2015年3月12日,被告徐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案外人周某在借条中间人位置签字;2015年5月13日、2015年6月6日,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300.00元,并先后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7,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间向原告出具的四笔借条中,均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徐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7,300.00元、利息7,020.00元(以本金52,000.00元,自2015年4月至2017年6月,按年利率6%计算),本息合计114,3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某某预交2,655.00元,因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申请,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受理费2,586.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其余诉讼费69.00予以退回;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超
审判员 崔霞
人民陪审员 李润荣
书记员: 王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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