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于东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德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东进,被告杨德某的委托代理人孙风林、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2日,被告杨德某承揽中捷秋云小区1、2、3号住宅楼工程时,需向开发商交纳50万元保证金,故被告杨德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以交纳开发商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杨德某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贷款协议》,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赵某某为贷款担保人,并约定了违约金支付金额。贷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德某通过农业银行给付原告利息15万元,至今,被告杨德某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28310元。(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判决后到执行完毕的利息另行计算追加,利率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根据贷款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杨德某已经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赵某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德某一直不予偿还和赔偿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德某偿还本金50万元;2、被告杨德某给付原告从2011年5月17日计算至原告起诉时的贷款利息228310元,判决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杨德某赔偿违约金25000元;4、被告赵某某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杨德某承担。
被告杨德某辩称,第一,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承揽的秋云小区1、2、3号住宅楼的施工,当时杨德某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向开发商交纳保证金,杨德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主体、受益人均为天辰公司,原告应当向天辰公司主张借款的权利,不应向杨德某主张;第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当时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年利息5.31%,四倍是21.24%,而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息达到了36%,请求法庭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第三,合同对201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作出约定,且贷款协议中约定到期不还支付25000元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5月17日之后的利息,法院不应予以保护。第四,被告杨德某已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归还了15万元的本金。
被告赵某某辩称,第一,杨德某虽然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但是他不是我们天辰公司的正式员工,所以他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第二,杨德某借的50万是通过我天辰公司的帐户打入临港阳光公司的,因为秋云小区二期1、2、3号住宅楼工程是临港阳光公司发包,我天辰公司中标,杨德某与我天辰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所以通过我天辰公司的帐户将这50万元打入临港阳光公司。天辰公司和杨德某是合同关系,2011年临港阳光公司给杨德某返还了保证金22万,由我天辰公司出的收据,杨德某本人在收据上签的字,而且这22万已经实际转给了杨德某,杨德某是实际的受益人。剩下的28万在临港阳光公司了,现在工程已经竣工。鉴于此,实际的受益人是杨德某,我只是作了个担保,所以应免除我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协议一份。2、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号码为62×××10的银行卡是刘某某的,2011年5月30日存入的15万元就是杨德某存的,银行工作人员说通过后面的交易代码就可以查出打款的账号。3、利息计算表一张。4、贷款协议一份5、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一张。6、农业银行记账单复印件一张。7、刘某某、杨德某、赵某某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8、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9、协议书复印件。
被告杨德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中明确了借款的背景和用途,是为了完成天辰公司秋云小区1、2、3号楼的工程,所以杨德某的身份就是代表天辰公司向原告借的款。杨德某与天辰公司之间有项目承包合同,天辰公司又与临港阳光公司有建筑施工合同,且50万元的款项是直接打入天辰公司的帐户上,由天辰公司向临港阳光公司支付的,向外退这50万元也必须由天辰公司出手续才能从临港公司退回来,从整个借款走向、用途及返还的情况,借款主体应该是天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德某说过他代表天辰公司向原告偿还过15万元的本金,用的就是临港阳光公司给天辰的工程款中的钱给的,所以杨德某就是一种职务行为。但协议约定的利率过高。双方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1年5月17日,我们还的15万元是还的本金而不是利息,协议中对逾期还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再主张这之后的利息了。从款的走向来说,首先打入赵某某卡上,赵某某又转入天辰公司帐户,再由天辰转入临港阳光公司。杨德某与原告都提交了承包合同、协议书,赵某某的身份是天辰公司的经理,他协助转款行为也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和杨德某的借款非常明确,就是民间个人借贷,和天辰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杨德某没有还款应由他自己承担,应免除赵某某的还款责任。
被告杨德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临港阳光公司与天辰公司的协议书,日期为2010年5月12日,证实秋云小区1、2、3号住宅楼工程实际承包施工主体为天辰公司,向开发商临港阳光公司交纳50万保证金的主体应该是天辰公司,有权利要求阳光公司退还这笔保证金的主体也是天辰公司;2、杨德某与天辰公司在2010年6月20日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证实在天辰公司承揽了秋云小区1、2、3号楼工程以后,天辰公司又向杨德某进行了内部的发包或承包,由杨德某具体的组织管理工程的施工,证明了杨德某在整个工程中的行为是一个代表天辰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该由天辰公司承担。3、在网上下载的中国人民银行从2008年12月23日一直到2010年12月19日的贷款利率,按年利率5.31%。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两份证据不能说明借款是单位借的,只能说明是杨德某个人借的。
被告赵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原告的50万元是杨德某的个人行为,与天辰没有关系,也请求免除我的还款责任。杨德某承认了还了15万的本金,从侧面证明了是杨德某和刘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关系,与天辰公司没有关系。开发公司退还22万的保证金退给了杨德某个人,天辰公司出的收据,但是收款人“杨”是杨德某签的。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2011年1月26日退还22万元的收据一张。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和我方的借贷关系没有关系,借款是杨德某个人借的,赵某某做的担保,至于他们是什么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杨德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赵某某提交的22万元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临港公司退还给了天辰公司这22万的保证金,收款人写的就是天辰公司,不是杨德某个人,属于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临港阳光公司与天辰公司订立项目承包合同,由临港阳光公司将位于沧州市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的秋云小区二期一标段1、2、3号楼工程分包给天辰公司。同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德某签订贷款协议,协议中写明被告杨德某为完成上述工程,向刘某某借款5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7日期至2011年5月17日;原告将借款汇到赵某某的号码为xxxx0的帐户;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赵某某为被告杨德某的贷款行为提供担保;若乙方未按时还款,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5000元(贷款金额的5%)。2010年5月17日,被告赵某某通过天辰公司向临港阳光公司转账50万元作为杨德某的保证金。同年6月20日,天辰公司与被告杨德某订立项目承包合同,由天辰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承包给杨德某承建。2011年5月30日,被告杨德某向刘某某的号码为62×××10的账户上转账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德某、赵某某订立的担保借款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该份协议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写明被告杨德某为完成秋云小区1、2、3号住宅楼工程而借款,但被告杨德某是基于其与天辰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而承建上述建筑工程,其既非天辰公司员工,也未以天辰公司的名义借款,该借款行为不属于其履行天辰公司职务的行为,天辰公司不属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应当由被告杨德某作为债务人承担偿还义务。对被告杨德某辩称其借款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应向天辰公司主张权利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杨德某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关于被告杨德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归还了15万元属于本金或利息的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由于该笔款项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原、被告并无相关约定,应当按照利息先于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充,即先将约定的利息扣除,剩余部分作为本金。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中国人民银行从2008年12月23日一直到2010年12月19日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31%,应当在此基础上以该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德某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5月17日应当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利息为50万元×5.31%×4=106200元,余下的43800元作为已偿还的本金,对被告杨德某辩称已偿还的15万元属于本金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约定25000元的违约金,因其与利息相加之和已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某于该贷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赵某某的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故被告赵某某应当承担上述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2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6.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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