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田梦新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田闻某(田梦新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田闻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志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刘某某、田闻某与被告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被告宋某某从乐亭镇龙王庙村孙玉梅处收购废铁,当日被告与孙玉梅谈好收购价格后,便找了一个割废铁的人对收购的废铁进行切割,被告也对收购的零星物品进行了处理。但是那个割铁的人对有些废铁割不了,于是被告宋某某便与孙玉梅商定明天再找一个人来帮着割铁、装车并将铁拉走,6月5日被告就雇佣原告刘某某之夫田梦新帮被告去割铁及装车,当日田梦新在帮被告割铁装车过程中,不幸被车上滑落的一个圆管砸中头部,后田梦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田梦新死亡没有赔偿任何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3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存在我雇佣田梦新的事实,原告称田梦新是我雇佣的,纯属编造,没有任何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证明我的观点:2011年6月4日,张建生在孙玉梅家想收购她的一个旧铁车,因其看不好重量,就联系我来看看,后因张建生不会割废铁。我和张建生就联系了田梦新,将孙玉梅的废铁业务介绍给了田梦新。我只是以60元的价格从孙玉梅处收购了三间正房的铝合金废品。2011年6月5日,田梦新自己到孙玉梅家,着手收购该批废铁。田梦新在切割废铁时主动联系我,让我给他帮忙,出于平时两人关系不错考虑,我就到孙玉梅家帮田梦新干些力所能及的活,且当时田梦新和卖主孙玉梅去磅房给其本人的三马车称了重量,以便计算废铁重量,后将废铁装到了自己的车上,并将收购的废铁拉到了自己家中。如果是雇佣,就要有从事雇佣活动的内容、时间、以及雇佣的价格等,而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田梦新的不幸与我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田闻某系田梦新的妻子及儿子,田梦新父母已去世。2011年6月4日下午被告宋某某到乐亭县乐亭镇龙王庙村孙玉梅家收购废品,当时谈好收购废旧平板车牵引价格每斤1.4元,由于东西太大,宋某某找人帮忙来割也没有割开,宋某某只用6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些铝合金条,双方商定第二天再来买。2011年6月5日,被告宋某某与田梦新一起驾驶各自的三轮车来孙玉梅家收购该废旧平板车牵引,宋某某与田梦新是朋友关系,也经常合伙收废品。二人共同往田梦新车上搬装过程中,田梦新被从车上掉下的废铁砸中头部,后经乐亭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以上事实有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对卖废品主人孙玉梅丈夫薛立东、被告宋某某及田梦新亲属刘安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田梦新死亡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156084元(包括医药费4410.4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6153元、死亡赔偿金11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860.6元)。原告主张是被告宋某某雇佣田梦新收购废铁;被告宋某某则主张自己是应田梦新邀请去帮忙。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田梦新和被告宋某某一起收购废铁,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二人的雇佣关系,应认定二人是合伙关系为宜。二人共同装车没有注意安全,因采取措施不当,致田梦新被砸身亡,双方均有过错,应各承担50%的责任。田梦新死亡造成合理经济损失156084元,双方各自负担二分之一(即78042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结合本案情况,田梦新在此次事故中也有过错,被告酌情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田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8042元。
二、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田闻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98042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685元,被告负担68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二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福
审判员 韩勇
审判员 李爱民
书记员: 聂存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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