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惠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
委托代理人乔帅,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惠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
法定代表人刘井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福顺,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大庆市惠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闫巍、杨柏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大庆市惠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出租车一台承包期限从2011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8日。
并由原告缴纳财产保证金2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合同,截止2015年7月20日,双方协商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承包费,到2015年11月19日原告找被告算账时,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扣留,拒绝原告继续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3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由于被告未按照双方签订的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拖欠5个月以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并按照约定扣除原告向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财产保证金。
2、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协商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承包费,被告也不存在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扣留,而是依据合同行驶解除权,收回承包车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提供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1、承包期限是2011年2月28日到2019年2月28日。
2、如果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但是有个前提条件,就是由被告书面通知,违约方具体的数额,才可以扣除相应的保证金(合同中4.3项)。
3、如果原告违约,被告行驶解除权也同样附有条件,就是被告连续三次通知原告不缴纳承包费的条件下才可以行驶解除权(6.1.4D项)。
被告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
被告是按照该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一项(6.1.4D项)原告连续5个月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已经远远超过三次。
本院认为,被、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履行合同。
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7月20日,双方协商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承包费,到2015年11月19日原告找被告算账时,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扣留,拒绝原告继续经营没有证据真实。
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将承包车辆收回。
原告五个月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共计25500元。
合同规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但具体数额甲方必须要书面通知乙方。
合同同时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回收发包车辆,并且有权扣除乙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和财产保证金。
甲方通知乙方连续3次不缴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本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时间长达五个月,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扣除的具体数额,其行为也构成违约。
原告双方各有过错。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元-25500)元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3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元-25500)元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惠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2250元。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承担223,由原告承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原告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约履行合同。
原告陈述截止2015年7月20日,双方协商用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承包费,到2015年11月19日原告找被告算账时,被告强行将原告承包的出租车扣留,拒绝原告继续经营没有证据真实。
被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将承包车辆收回。
原告五个月未向被告缴纳承包费共计25500元。
合同规定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扣除相应的履约保证金,但具体数额甲方必须要书面通知乙方。
合同同时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回收发包车辆,并且有权扣除乙方的全部履约保证金和财产保证金。
甲方通知乙方连续3次不缴纳承包费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本案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时间长达五个月,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没有书面通知原告扣除的具体数额,其行为也构成违约。
原告双方各有过错。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元-25500)元各自承担50%的责任。
原告要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3032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元-25500)元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惠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2250元。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承担223,由原告承担335元。
审判长:苑晓红
审判员:杨柏艳
审判员:闫巍
书记员:刘辛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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