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陈某某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14,520元(第一笔利息是按照本金33,000元×17个月×0.02元=11.220元,期限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第二笔利息是按照本金33,000元×5个月×0.02元=3,300元,期限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陈某某于2016年1月26日在青冈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青景御苑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楼房,房屋总价款281,919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某某在银行做楼房按揭贷款,因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该房屋首付款,陈某某在开发公司股东林爱军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陈某某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一份。当时约定此笔欠款分三次偿还,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若分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该期利率为月息三分。由于林爱军欠刘某某借款,所以林爱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陈某某。该笔借款陈某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陈某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本人无异议。被告之所以不给原告欠款,是因为被告购买的青冈县环宇开发房地产有限公司青景御苑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的楼房有严重质量问题,房屋漏雨、墙壁发霉特别严重,陈某某多次与开发商协商,多次维修一直没有修好。如果把欠款给付原告,开发商就更不会来维修房屋,被告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若房子修好了,会把钱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在青冈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青景御苑小区6号楼1单元602室楼房,并用该楼房在银行做按揭贷款。在2016年1月26日,为支付该楼房首付款100,000元,陈某某在林爱军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分三次还清,在2016年12月30日偿还33,000元、在2017年12月30日偿还33,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偿还34,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陈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则自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月利息三分给付。由于林爱军欠刘某某的钱,在2018年5月25日,林爱军与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陈某某。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林爱军债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陈某某时起,该债权转让就发生了法律效力,陈某某应向刘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庭审中提出,没能给付原告欠款是因为购买楼房质量有问题,房屋漏水、墙壁发霉,找开发商维修两年房屋,一直没有修好,所以才不给付原告欠款。如果房屋修好,会如数偿还欠款的抗辩。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林爱军个人借款,用于交付购买楼房首付款,并未向开发商借款,楼房质量问题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开发商的楼房质量有问题而损害本案债权人刘某某的个人利益,所以,陈某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双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履行期届满,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本金,则自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期利率为月息三分。本案中原告按照月利息二分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520元(第一笔利息是按照本金33,000元×17个月×0.02元=11.220元,期限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第二笔利息是按照本金33,000元×5个月×0.02元=3,300元,期限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本息共计114,520元。案件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独任审判,诉讼费减半收取)。此笔诉讼费缓收,在案件执结时收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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