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给付欠款本金90,000元;2.要求被告刘某按月利率二分给付利息9,4000元(第一笔利息是按照本金10,000元×17个月×0.02元=3,400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第二笔利息是按照本金20,000元×10个月×0.02元=4,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第三笔利息是按照本金20,000元×5个月×0.02元=2000,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刘某在青冈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青景御苑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房屋总价款333,638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刘某在银行做楼房按揭贷款,因被告无能力一次性支付该房屋首付款,刘某在开发公司股东林爱军处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刘某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据一份。当时约定此笔欠款分五次偿还,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若分期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自该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该期利率为月息三分。刘某第一期借款偿还期限届满,给付林爱军30,000元,仍欠林爱军借款本金9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于林爱军欠刘某某借款,所以林爱军将此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并通知了债务人刘某。该笔借款刘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起诉法院作如上诉请。刘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的签字,本人无异议,还欠9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林爱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有异议,买房时我与张佳玉写的欠条并签订的合同,不知道为什么变成林爱军了,而且我与原告及林爱军均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借钱时是向张佳玉借的购买楼房的零首付购楼款,之所以后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给付欠款,是因为购买的楼房质量有问题,若还款怕开发商不给维修房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在青冈县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青景御苑小区6号楼3单元202室楼房,并用该楼房在银行做按揭贷款。在2016年3月14日,为支付该楼房首付款120,000元,刘某在林爱军处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该借款分五次还清,2016年12月30日偿还40,000元、2017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8年6月30日偿还2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偿还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如刘某未能按时还款,则自该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按月利息三分给付利息。在第一期借款履行期满,刘某偿还给林爱军30,000元,仍欠9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由于林爱军欠刘某某的钱,在2018年5月25日,林爱军与刘某某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刘某。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购买楼房质量有问题,找开发商多次维修房屋,一直没有修好,所以才不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刘某某与林爱军债权转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在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刘某时起,该债权转让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刘某应向刘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庭审中提出,没能给付原告欠款是因为购买楼房质量有问题,找开发商多次维修房屋,一直没有修好,所以才不给付原告欠款。本案中被告刘某向林爱军个人借款,用于交付购买楼房首付款,并未向开发商借款,楼房质量问题应与开发商协商解决,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开发商的楼房质量有问题而损害本案债权人刘某某的个人利益,刘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被告之间通过庭审质证,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双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履行期届满,没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本金,则自该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该期利率为月息三分。本案中原告按照月利息二分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凌独任审判,于2018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9,4000元(第一笔利息是按照本金10,000元×17个月×0.02元=3,400元,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第二笔利息是按照本金20,000元×10个月×0.02元=4,000元,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第三笔利息是按照本金20,000元×5个月×0.02元=2000,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本息共计99,40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独任审判,诉讼费减半收取)。此笔诉讼费缓收,在案件执结时收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凌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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