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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
被告:王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7550356-5。
负责人:曹炜,男,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王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立慧、顾根启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雷、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即本案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田某驾驶冀B×××××号车沿唐山市西山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卫国路口西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唐山市工人医院,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股骨骨折、膝关节副韧带损伤、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41天。
2013年2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15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田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3年11月6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2037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评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拾级伤残,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柒仟元;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属于城镇居民。原告母亲周素香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28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天×41天)、误工费31162元(40065元/年÷12个月÷30天×280天)、护理费3235.47元(28409元/年÷12个月÷30天×41天)、伤残赔偿金63224元(22580元/年×20年×14%)、被抚养人生活费3182.9元(13641元/年×5年×14%÷3)、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以上合计143711.55元。其中被告田某、王某垫付医疗费31070.18元。
再查明:该起事故中的冀B×××××号车的车主系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查明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本案事故做出唐公交认字(2013)第02-01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田某、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查明的损失计143711.55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本院按河北省同行业每年40065元标准予以计算。对于原告的其他主张,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于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田某、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王某按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14004.37元。
二、被告田某、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人民币26165.74元,与被告田某、王某垫付的人民币31070.18元相抵后,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田某、王某人民币4904.4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9099.93元,给付被告田某、王某人民币4904.44元,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王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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