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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贵海
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朱世魁
宋某某
范志彬
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黑城乡南寨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临城县临城镇北关街114号,中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贵海,男,现住临城县临城镇锦江花园14号楼1单元,系原告刘艳彬之父,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周,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世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北陈村125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临城镇东街人,临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临城镇北关街9号,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
被告范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东镇镇古鲁营西村人,临城县教育局工作人员,现住临城县园东小区,大专文化,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史书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秀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贵海、王进周、被告宋某某、被告范志彬及委托代理人史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合伙经营悦来酒店期间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伙协议、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朱世魁已对原告的欠款进行了分割,其只负责清偿自己分割的那部分债务,但没有提交书面的债务分割协议。即使合伙人有书面的债务分割协议亦不能对抗合伙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范志彬辩称其已退股。因无书面退伙协议,且其他合伙人皆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83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7元,由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共同负担6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合伙经营悦来酒店期间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合伙协议、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三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宋某某辩称其与朱世魁已对原告的欠款进行了分割,其只负责清偿自己分割的那部分债务,但没有提交书面的债务分割协议。即使合伙人有书面的债务分割协议亦不能对抗合伙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范志彬辩称其已退股。因无书面退伙协议,且其他合伙人皆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5834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7元,由被告朱世魁、宋某某、范志彬共同负担658元。

审判长:赵秀霞

书记员:马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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