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燕茹
刘雁磊
刘根才
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马书英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燕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雁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根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731401684E。
住所地:威县世纪大街东侧自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印增,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0765214-9。
住所地:威县顺城路26号。
负责人:张宏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申请追加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邢运集团通某客运公司)为共同被告,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霞;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运集团通某客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邢运集团通某客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威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5年9月26日到2016年9月25日,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车证及肇事司机驾驶证是否合法,如果双证合法有效,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避免遗漏合法继承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冀E×××××号车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燕茹、刘雁磊、刘根才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威县通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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