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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朋、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5643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6338元,总计113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自己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2018年2月21日15时10分,李战松驾驶原告的冀A×××××号轿车沿晋州市大赵线44公里+210米处时,与栗永旺驾驶的冀A×××××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战松负事故全部责任,栗永旺无责任。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公估数额过高,没有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3、事故发生地点为晋州市,时间为2018年2月21日,但施救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发票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53052.8元且不计免赔。该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105643元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据此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费用系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被保险人刘某某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担6338元的公估费用。三、关于施救费用,本次事故发生在晋州市,而施救费发票的出具单位位于长安区,违反了就近施救原则,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确有进行施救的客观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1124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毅

书记员: 董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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