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中,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元陆,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元陆、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及利息(月息三分,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马元陆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月息为二分。被告先后偿还部分借款。经被告与原告结算,201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240000元。月息三分,借期为一年。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照原告提出的被告送达地址xx县xxx镇xx路x厂xx楼x单元xxx室,依法进行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书记员: 王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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