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被告:杨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谭老某、张某、杨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超,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老某、杨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张某、谭老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原告应二人要求以汇款方式将65000元转入被告谭老某账户,被告张某、谭老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杨温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温应当共同偿还。
被告张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原告将钱打入被告谭老某卡里,被告谭老某还没还不知道。
被告谭老某、杨温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被告谭老某、张某向原告借款65000元,二人给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一张,载明:“借据收据,出借人刘某某,借款人谭老某、张某,借款金额小写(65000元整),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出借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65000元给借款人。出借人张某、谭老某,2017年6月1日”。合同订立后,原告将65000元转到被告谭老某账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张某不知是否偿还,但未提供证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被告张某、杨温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但未提供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谭老某、张某提供了借款65000元,被告谭老某、张某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谭老某、张某给付借款650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温共同偿还借款,但未提供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谭老某、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谭老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刚
书记员: 范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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