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梦璐,内蒙古恒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职业技术学校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梅艺凡,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林、韩梦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艺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2日,王某某因急需用钱,从刘艳红处借款合计100000元,王某某陆续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20000元至今未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1、对刘某某在起诉状中所提及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借款本金及索要的利息,因合同无效有异议。对借款中部分小额借款通过现金支付有异议,刘某某所述的现金交付的款项实际为双方约定的手续费,以现金交付小额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双方日常都是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进行交易,刘某某应进一步提举证据证明以现金形式交付的本金已经完成交付要件。2、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刘某某为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有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合同应属无效,近三年内刘某某在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起诉多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传的裁判文书多达22件,通过法院调解结案并申请执行的文书有8件,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经营性,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属合同中无效部分,王某某不应再支付利息。
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日借据一份、2016年6月2日借据一份、2016年6月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王某某通过现金以及转账方式共收到刘某某给付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的事实,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均有约定,故王某某应当承担对100000元本金以及利息全额清偿责任;2、出示银行流水明细单两张。意在证明王某某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3、出示刘某某制作的转账明细清单一页、王某某还款明细清单两页、王某某还款情况说明书一份三页。意在证明刘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方式和数额,刘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通过王某某陆续还款之后仍欠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三分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事实,刘某某通过情况说明书能够将本案事实予以全部还原。
王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中的两份借据、借款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数额有异议,其实际借款数额为98200元,并非如刘某某所述100000元;对第二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刘某某实际给王某某转账金额为98200元,并非刘某某所述100000元;对第三份证据中王某某的还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借贷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对刘某某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刘某某提举的第一份及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刘某某提举的第三份证据中王某某还款明细,因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借贷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出示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98200元,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共借款为109000元,其中9000元为利息,1800元为手续费;2、出示王某某向刘某某还款的微信记录截图一份(三十二页)。意在证明王某某从实际借款日2016年6月1日次月起开始如约按年利率36%给付利息,2016年7月至2016年10月给付利息合计12000元,在2016年10月2、3、4号分别还款10000元,合计还款30000元,在2016年11月给付利息2100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3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给付利息3600元,2017年2月1日偿还本金20000元,王某某共偿还本金80000元,剩余本金18200元,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如期给付利息21个月,合计12600元,共给付利息30300元;3、出示民事裁判文书22份、执行裁定文书8份(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刘某某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经营性,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刘某某作为职业放贷人的盈利贷款行为。
刘某某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够证明王某某收到金额仅为98200元,因为当日还交付了现金,最后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同时根据王某某提到的两张借据金额为109000元,其中含有9000元利息以及王某某自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1日分三次有序的分别还款3000元,合计9000元的事实能够显示出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在约定截止到2016年9月1日还款期限之内月利率为3%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王某某举证时自认的其还款本金数额为80000元,能够显示出欠款本金20000元事实,同时王某某也认可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故刘某某主张合法合理;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不能够证明其所述问题,第一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过专有名词或者概念为职业放贷人,第二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如何界定及确认职业放贷人的身份,第三我们认为相关指导意见并不是法律,我们甚至看不到整体意见的完整材料文书,无法片面理解王某某的主张是否符合该指导意见,同时指导意见并不能大于及超越我国合同法、合同法相关解释以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司法解释。
对王某某提举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并为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载明的金额为43600元,其中本金为40000元,3600元为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6月2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并为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金额为65400元,其中本金为60000元,5400元为利息,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止,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两笔借款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20000元本金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至2018年间,共向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超过20件。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刘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而王某某主张该笔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为98200元,1800元现金交付的借款为手续费,该1800元并未实际交付,现只欠付本金18200元。但两次借贷行为中均签订有借据,两份借据可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且之前王某某也一直按照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能够证明刘某某交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在民间借贷借款实际交付中可以有多种交付方式,可以是银行转账,也可以是现金交付等,还可以是多种交付方式同时存在于同一次借贷关系中,若王某某认为1800元现金给付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应进一步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因王某某未能提举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应认定为尚欠借款本金为20000元,因本案原告刘某某在近几年间多次从事民间贷款业务,其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和营利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有悖于法律保护民间借贷行为之初衷,不符合立法本意,应确认其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刘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主张王某某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因其主张中未明确写明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王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2.1%支付给刘某某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非法金融业务和非法金融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自起诉之日(2018年11月20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新江
书记员: 邢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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