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银亿家园*期)******栋**层*号。
法定代表人:孙培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波,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勇。
原告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佰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波、袁晓娟与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黑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停止执行王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D288-289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与D290-291(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9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9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已将被告王某某名下房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与D290-291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无权对我公司合法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向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贵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处房产不属于我公司所有,并作出(2018)黑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与D290-291所有权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接受低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9号执行裁定书送达我公司时,该两处房产所有权就已经转移至我公司所有,贵院无权对我公司所有房产进行拍卖。2.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黑0902民初保1136号民事裁定书轮候查封的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D290-291的房产已失效。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2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两处房产,根据法律规定,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刘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2018)黑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法律依据不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黑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刘某某申请新兴区人民法院对案涉的标的物进行查封是首轮查封,原告要求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届满日期是2018年4月9日,查封期满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要求续封,查封的效力消灭。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已明确答复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4月13日向该中心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00165-38查封系轮后查封,辽宁省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标的没有处置权,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刘某某所申请查封的标的进行处置是依法进行。3.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过程中出现-38和-39裁定,前后颠倒序号,意见不一致。-38查封后,-39又出现了以物抵债裁定,于法于理于常规都是行不通的,原告应当向辽宁省本溪法院要求释明与本案被告刘某某执行案涉的标的没有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一并驳回其诉请。4.根据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到的证据,-39,-38并没有依法送达案涉的当事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起诉诉请证据不足,请予以驳回。
王某某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2015)本执字第165-39号,证明自2018年4月9日起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已经归原告所有,取得的方式是该两处房产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拍卖,两次留拍后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按第二次拍卖保留价,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由于该裁定于做出当日即2018年4月9日就送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93条的规定,诉争房产所有权自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给接受该两处房产的债权人即原告时就转移给了原告。所以贵院无权继续执行诉争两处房产,应予停止执行。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本裁定是4月9日由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但是并没有给案涉的当事人送达,同时也没有向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有送达的文书,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才起到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另一当事人也就是被执行人王某某并没有接到本裁定,另结合另一裁定00165-38两份裁定前后矛盾,请法院不予采信。自案件审理至今,这份裁定也没有向斗门分中心和案件的当事人王某某送达。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未接到任何裁定书,对这份裁定不认可。
2.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对诉争两处房产的竞买公告,我公司向新兴区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以及新兴区法院驳回我公司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取得诉争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以后,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得知贵院执行局对诉争两处房产在进行网上拍卖,所以我公司向贵院执行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将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165-39号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作为主要证据提交给了贵院,但贵院执行部门没有对以物抵债裁定进行任何的审查,也没有采信该裁定,竟行做出了错误的驳回异议裁定,本溪中院165-39号执行裁定于2018年4月9日送达给我公司,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贵院执行异议审查部门无视本溪中院生效的执行裁定,这种行为是明显违法的,应予纠正。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认为,法律文书是否对错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纠正,对竞买公告和新兴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异1号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异议书系原告自己的主张,应由法院裁定其异议是否成立,新兴区法院执行局已经驳回了原告的异议,此组证据请法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不认可这组证据,对新兴区法院裁定我接到了,没有异议。
3.我公司收到本溪市中级法院(2015)本执字165-39号执行裁定的送达回证1份。该证据来源于本溪市中级法院执行卷宗,由于该送达回证是存在法院的卷宗中,所以我公司手中没有原件,签收完以后交给了法院,但我公司从法院卷宗中进行了拍照。证明该以物抵债裁定于2018年4月9日送达给了我公司,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3条,自2018年4月9日起本案诉争的两处房产已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不是刘某某一案的被执行人,所以贵院无权执行属于我公司的两处房产。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对本溪市中级法院的裁定有异议,对手机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对手机中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8)黑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00165-39号,00165-38号两份裁定书,特别是00165-3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说明是继续查封王某某名下的两处案涉的别墅,时间是2018年4月13日,由此证明00165-39号执行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按法律规定已经作出了以物抵债的执行裁定,应直接向斗门不动产分中心送达,无须在向斗门不动产分中心下发协助继续查封的通知书,法院对案件的序号有明确的规定,两份裁定序号颠倒,前后时间的顺序颠倒,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回执已明确说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封期满后没有按法律规定续封,效力消灭。新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正确的,同时附有00165-28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回执。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部分有意遗漏了本溪中院将两处房产以物抵债给我公司的裁定这一事实,我公司在执行异议阶段已经提交了本溪中院165-39号以物抵债裁定,而贵院执行部门在该裁定中只字不提165-39号裁定,执行异议部门有意的作出偏袒刘某某错误的执异1号裁定,本溪市中院165-39号裁定以依法送达给我公司,自2018年4月9日诉争房产已转归我公司所有,至于在此时间之后本溪中院又向珠海不动产登记部门下达查封手续以及是否对王某某进行送达,均不影响我公司取得诉争两处房产的所有权,因为民诉法解释第493条以明确规定了,只要我公司取得了以物抵债的裁定,诉争房产就归我公司所有。
被告王某某经质证无异议。
2.辽宁省本溪中级人民法院00165-38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8年4月13日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斗门分中心告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次属于轮后查封,轮后查封的时间为2018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斗门分中心协助的事项是继续查封,本裁定00165-38与00165-39在时间上是有冲突的,在事项上也是有冲突的。新兴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首轮查封的案涉标的是依法处置,也是解决目前执行难的有效途径和措施。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其次这组证据也与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任何关联性,我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诉争房产所有权的依据,是本溪市中级法院165-39号以物抵债裁定,而非刘某某所主张的00165-38号裁定,再次刘某某申请贵院对房产进行的轮后查封,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首封法院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4月9日将两处房产裁定给我公司。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3.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时间是2013年7月8日,王某某向刘某某借款400万元,就是用名下的两处别墅作抵押,抵押有优先权。合同约定办理登记,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刘某某起诉王某某一案提供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所以该合同并非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对原告证据一、二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结合被告提供的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8号执行裁定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9号执行裁定书按照案件序号的先后顺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8号执行裁定系2018年4月13日,应在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9号执行裁定书之前,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送达回证送达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王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与D290-291两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查封期限三年。期限届满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续行查封。本院作出(2017)黑0902号民初保113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17年11月30日送达至不动产中心轮候查封王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与D290-291两处房产,查封期限2017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29日。因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未续行查封本院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2018年4月13日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8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上述房产。2018年7月27日原告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至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因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9号以物抵债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作出(2018)黑09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已于2018年4月9日届满,查封效力消灭,本院对上述不动产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上述不动产所有权不属于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驳回了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就执行标的(坐落于广东省珠海市××区白藤湖湖××花园别墅××与D290-291两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经庭审调查,本案案涉标的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轮候查封,本院作出(2017)黑0902号民初保1136号民事裁定书转为正式查封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提供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已经转至其所有,且该执行裁定书序号在后时间在前即2018年4月9日,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对抗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5)本执字第00165-38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即使原告签收生效也系2018年4月13日之后,但2018年4月10日本院对案涉标的已经转为首封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标的予以处分,上述两处房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52.00元减半收取22826.00元,由原告辽宁众鑫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佰峰
书记员: 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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